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誌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86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誌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誌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月11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屏東縣○○鄉○○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11日,因另案為警拘提,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11月4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4日,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誌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偵查00000000)、屏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戒毒處遇,嗣又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