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40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柯雅惠書記官鍾小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因2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要件,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月1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戒治處所,於95年2月13日期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8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路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8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9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自立街口,因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且在駕駛座上睡覺,遭警盤查時並未帶證件,經警徵其同意帶回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查驗身分,甲○○趁警員不注意時丟棄注射針筒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遭警查獲,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書記官鍾小屏
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