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9號抗告人丙○○抗告人甲○○○抗告人庚○○○抗告人乙○○抗告人癸○○相對人御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3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96年2月13日於原審聲請本件假處分,以 杜金滬 為債務人即相對人部分,因杜金滬已於89年2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故原裁定就杜金滬為相對人,准予本件定假處分裁定,不生效力。嗣本件相對人已於本院撤回對杜金滬部分之假處分聲請(本院96年5月23日訊問程序筆錄),此部分程序終結,本院另函通知對此部分具狀抗告之杜金滬之繼承人壬○○、戊○○、己○○、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係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而原裁定竟為同法第532條規定之一般假處分,有訴外裁判或適用條文錯誤之情形。
㈡原裁定未說明相對人之本案請求為何?何以得因拆除布條、
令符而保全相對人之請求,本件無同法第532條規定之適用。
㈢相對人就請求是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未提出釋明,不符合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㈣原裁定命抗告人「不得繼續於電腦網頁、傳播媒體指摘或傳
述『類此』內容之文字、影像或畫面及召開記者會之一切行為」,惟抗告人之房屋因相對人在旁興建大樓而受到嚴重損害,且於興建期間長期忍受噪音、震動及空氣污染,而相對人不為合理賠償,抗告人將此個人親身經歷之事實告訴他人,應屬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之範圍,而為合法行使權利行為。況原裁定之所謂「類此內容」,無明確界限,嚴重限制抗告人之言論自由,且其未限制期間,已逾越保全目的所必要之限度。
㈤原裁定所定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數額亦顯然過低,不足以擔保抗告人所受之損害。
㈥綜上,原裁定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於坐落高雄市○○區○○段3405、3409
地號土地興建「御花園」大樓,詎抗告人竟於其居住之公寓之外牆張掛布條,內載「抗議鴨霸御盟、誓師抗爭到底」之不實誹謗內容,且懸掛巨幅「符令」,令人心生畏懼,並公開於TVBS新聞網頁及電視新聞,造成相對人名譽嚴重受損,侵害相對人之人格權,相對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恢復原狀之責,相對人得請求除去其侵害,並防止其侵害。故相對人為有效防止發生繼續性之損害,並排除抗告人以符令危害相對人及客戶之生命及身心之急迫危險,聲請供擔保後,抗告人應將懸掛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5樓;同巷23號4、5樓及同路
117巷20號2、3、4樓建物上載「抗議鴨霸御盟、誓師抗爭到底」之巨大布條及「符令」拆除,且不得繼續於電腦網頁、傳播媒體指摘或傳述類此內容之文字、影像或畫面及招開記者會之ㄧ切行為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本院96年5月23日訊問程序筆錄及相對人96年5月22日答辯狀)。
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查,依相對人之上開主張,其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即請求抗告人回復原狀、除去侵害、並防止繼續侵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如抗告人繼續或另為侵害行為,事後無法除去或防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處分,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開會通知單、保固修繕記錄、鑑定報告書、新聞報導、懸掛布條之現場照片等為證,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雖主張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然相對人既已表明係聲請法院為上述處分,而適用法律係法院職責,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假處分之規定,准予聲請,尚無不合。
㈢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
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抗告人抗辯其所為行為應屬憲法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之範圍,為合法行使權利行為,非侵權行為云云,均係實體上理由,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至於原裁定雖未定本件假處分之期間,但假處分之目的既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則除已為強制執行或有撤銷假處分之原因外,該假處分自屬有效存在。
㈣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
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8年臺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將其等所懸掛抗議之布條及符令拆除,並請求禁止抗告人散播相關抗議內容之一切行為,而抗告人係因相對人興建大樓,致其所有之建物受損,且不堪長期施工之噪音,致精神受損,而為上開之抗議行為,原裁定審酌本案訴訟之期間、相對人施工期間可能造成抗告人精神上損害程度等情,認相對人提供新台幣700,000元之擔保為適當,委無不合。抗告人抗辯擔保金額過低云云,尚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准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簡色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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