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1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156號抗告人甲○○上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4年11月28日94年度訴字第315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94年12月15日收受該裁定,此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4年12月16日起算,因抗告人在台灣新竹戒治所戒治中,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94年12月29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1月27日始提起抗告(抗告人雖以聲明異議狀為不服之聲明,究其本旨乃係就前揭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加蓋於聲明異議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