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31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蔡信泰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伍年叁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是冤枉的,且伊覺得已經調查很久了,不需要再延長羈押:又伊在看守所無法正常服用藥物,伊父母親寄來的藥都不準時給伊服用,伊羈押至今七個多月,離家很久了,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於本院訊問被告時表示:被告之要求確有道理,因被告精神狀況有問題,故繼續羈押對於被告精神、本案之審理均不見得有利,亦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本案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翻異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所涉犯為五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告甲○○所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為免串證、湮滅證據以及被告保全、被害人之保護、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嗣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之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再於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事由顯非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前揭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另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