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家訴字第101號反訴原告甲○○
號反訴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9日,以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命反訴原告收受上揭本院裁定後於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94年9月27日送達反訴原告,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10月27日函及隨函附送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三、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