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進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639號、第11661號、第11802號、第12057號、第12925號、第12919號、第12928號、第12933號、第12934號、94年度偵字第642號、第988號、第1074號、第1251號、第1520號、第2429號、第2599號、第2752號)及以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土製子彈共伍顆(具直徑捌MM之土造金屬彈頭)均沒收。
事實
一、甲○○(綽號為:「 小豆 」)因聽聞丁○○(原名 黃永漢 ,綽號為:「 阿漢 」,由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判決)有意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竟基於販賣改造槍枝、子彈之故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旁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價格,向乙○○(綽號為:「厝鳥」,現由本院審理中)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子彈七顆(均具直徑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原來乙○○販賣予甲○○、甲○○販賣予丁○○均為二十顆子彈,因其中十三顆子彈,業經丁○○於九十三年四月份試射完畢,且有五顆試射結果為啞彈,丁○○並均於試射後丟棄,故未扣案,詳如後【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又扣案七顆子彈中,經採樣二顆鑑定試射,僅賸不具殺傷力之彈頭、彈殼各二顆,現餘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而予以持有。而甲○○於購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七顆後,旋約丁○○至高雄市○○路與青年路口某涼水攤處,再以八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七顆轉賣予丁○○持有。嗣因警方循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陸續查獲乙○○、甲○○販賣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而丁○○獲悉後,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主動將上開槍、彈併攜至警局投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乙○○起訴時之所在地既為臺南市,本院即有管轄權,而被告甲○○因此依同法第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亦得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旁,收受由被告乙○○所交付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七顆而予以持有,其後並在高雄市○○路及青年路口,交付上開扣案槍、彈予同案被告丁○○持有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販賣上開扣案槍、彈予同案被告丁○○之事實,並辯稱:我沒有販賣扣案改造槍、彈給丁○○ 云云 。被告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係乙○○以四萬元價格,販售扣案改造槍、彈予丁○○,被告甲○○僅代替雙方轉交扣案槍、彈及價金四萬元而已,被告甲○○並未獲有任何利益及報酬,被告亦無販售改造槍、彈之行為,況且本件係由丁○○委託被告向乙○○購買扣案槍、彈,而非由乙○○委託被告甲○○出售扣案槍、彈給丁○○。因此,被告應涉嫌持有改造槍、彈罪嫌,非販賣改造槍、彈罪嫌,又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經查: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
為:0000000000號)及子彈共七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改造手槍一枝,認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製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均認具殺傷力;送鑑之子彈七顆,認均係土製子彈,均具直徑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三○二六一六一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暨槍、彈照片共五幀附卷足稽。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共四幀在卷可考,故前開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及土製子彈共七顆,均具有殺傷力,已無疑義。而上開扣案槍、彈,係由同案被告乙○○所販出,並由乙○○先交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交付給丁○○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甲○○係否認販賣扣案槍、彈予丁○○牟利之事實),且此亦核與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上開扣案槍、彈前後經手過程之情節相同(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而可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爭執證人黃嘉星、乙○○於警詢時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本院認定如下:
1、證人丁○○於警訊時之證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詞內容不符,本院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顯為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而認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與其於偵查時具結之證詞內容大致相當,且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與被告間並無深仇大恨,自無虛造損人不利己事實,構陷被告甲○○入罪之理,故認證人丁○○於警訊時之證詞,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故有證據能力。
2、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因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詞內容不相符合,本院逕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故不再贅論其於警詢時證詞之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甲○○係以八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扣案槍、
彈賣予丁○○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嘉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約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與被告甲○○、乙○○一起喝酒時,因聽到乙○○說他有槍,直到同年二月中旬,我才決定要買槍,故拜託被告甲○○幫我向乙○○聯絡,我買了一枝槍、二十顆子彈(即上開扣案槍、彈),並於同年二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青年路茶水店(即涼水攤),由甲○○親手交槍、彈給我,我隔天交(價金)八萬元給甲○○,我們交錢與交槍都在同一個地點等語(見偵查卷第三至五頁)詳確。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證述:我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深夜,在高雄市○○路與青年路口的一間涼水攤,曾向甲○○提起要他向乙○○代為購買槍、彈,甲○○告訴我,他要幫我問看看,隔了三、四天後,林豐榮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有消息了,叫我下去高雄一趟,當時我人在雲林,接獲甲○○的通知後,立即由雲林開車到高雄市,並約在上開(高雄市○○路與青年路口之)涼水攤見面,我與甲○○在涼水攤見面時候約凌晨二時許,當時甲○○就交給我(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二十顆。我係以八萬元價格購得上開槍、彈,並於交槍隔日下午約六時許,在高雄市○○路與青年路口的一家銀行提領八萬元後,拿到我們約見面的涼水攤處,親手交錢給被告甲○○。甲○○係先將槍、彈親手交付給我的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九四一九○○○五二號警卷第一至八頁)情節大致相當。本院衡諸證人丁○○乃實際與被告甲○○交付扣案槍、彈及價金之人,故除被告甲○○之外,僅有證人黃嘉星係最能瞭解其與被告甲○○之間,究竟如何交付扣案槍、彈、如何給付價金及其實際所付價款多少等情形之人,且其僅從被告甲○○處買得改造槍枝、子彈計一次,又與被告並無故怨仇隙,本來即無故意提高自己給付之價金數額,故意構陷被告之理,況向甲○○購買扣案槍、彈之時間,與其攜槍、彈投案,接受警詢或偵訊之時間並非相隔甚久,故其於警詢時或偵查中,自應對於自己向甲○○購買扣案槍、彈之價格及大致經過情形記憶猶新,所證應屬可採。而由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以觀,其顯然係向被告甲○○以現金八萬元之代價,購得上開扣案槍、彈至明。至證人丁○○縱亦證稱自己於購買上開扣案槍、彈當時,已獲悉此槍、彈之來源係由乙○○處所販出,但因與證人丁○○實際進行槍、彈買賣交易(包括交付槍、彈及收取價金)之人,係被告甲○○,並非同案被告乙○○,被告甲○○本無因而脫免其責之可能。再者,叁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辯護人問:九十三年二月間,甲○○是否有表示要向你買槍、彈?)有。(辯護人問:你當時有無說要賣多少錢?)當時價錢還沒有講。(辯護人問:你後來有無賣槍彈給丁○○?)有。(辯護人問:賣多少錢?)五萬元。(辯護人問:你共賣丁○○幾次槍?)一次。(辯護人問:你主動跟林豐榮講請他幫你找買主?還是甲○○向你說要買槍的?)我跟甲○○講我這邊有槍,而甲○○跟我說丁○○要買槍。(檢察官問:你為何提到你有槍的事情?)我本身想要賣槍,剛好喝酒講到槍枝,我主動說我有槍要賣。(檢察官問:你們喝酒當時,你有說槍要如何賣嗎?)價錢沒有說,只說到槍枝。(檢察官問:買槍送彈?)槍彈是一起(賣)的,我都說買一枝槍送二十顆子彈。(檢察官問:你當場講完,有沒有人說要買?)那時還沒有人說要買。(檢察官問:大概隔多久甲○○來聯繫買槍的事?)大概沒有幾天。(檢察官問:甲○○打電話給你說丁○○要買槍?)是的。(檢察官問:你怎麼回答?)我說見面再說。(檢察官問:你約幾個人?)約甲○○一人在我們家附近廟旁邊的麵攤見面。(檢察官問:你如何講價格?)我說如果黃嘉星要的話一枝槍五萬元,搭配二十顆子彈。(檢察官問:你是在何地將槍交給甲○○的?)在我家附近的路邊。(檢察官問:你何時拿到錢?)錢是林豐榮先拿給我,我再拿槍給他,我給甲○○槍(彈)同時,他給我錢。(檢察官問:你們一般槍之買賣錢要怎麼給?)我一定是當場要給錢,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果槍不能用再退錢,我沒有先交槍給人試用的情形。(檢察官問:甲○○有沒有賺丁○○的錢?)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你有無直接告訴丁○○說,他透過甲○○向你購買槍、彈要多少錢?)沒有。(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林豐榮向丁○○收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同日審判筆錄)無誤,故由證人乙○○前述證述內容以觀,證人乙○○實際上並未與證人丁○○對扣案槍、彈進行任何買賣交易,而係與被告甲○○為前述買賣槍、彈之交易,且證人乙○○既係以五萬元之價格,出賣扣案槍、彈,並於將之交付予被告甲○○同時,即從被告甲○○處收受價金五萬元,可知證人乙○○買賣扣案槍、彈之對象,應係被告甲○○,而非證人丁○○,否則證人乙○○豈會對於證人丁○○實際買受扣案槍、彈交付價金數額不知情之理。又縱被告甲○○向證人乙○○購槍、彈時,已一併告知證人乙○○扣案槍、彈將出售予證人丁○○持有,然而,證人乙○○與被告甲○○於交付扣案槍、彈及價金、被告甲○○與證人丁○○於交付扣案槍、彈及價金時,實已先後完成二次買賣槍、彈之行為。況依據證人丁○○與乙○○前揭證詞觀之,被告甲○○交付予證人乙○○價金(五萬元)及向證人丁○○收受之價金(八萬元)顯有相當之價差,若誠如被告甲○○所供其僅代證人黃嘉星向證人乙○○代購槍、彈及代轉交價金,又焉有可能於被告經手之過程中,竟有三萬元之價差產生?本院認此顯為被告甲○○自證人乙○○處購得扣案槍、彈後,再轉賣予證人丁○○從中獲利情形至明,更徵被告甲○○係將自乙○○處購得之扣案槍、彈出賣予證人丁○○以牟利,並非如其所辯僅單純代證人乙○○及丁○○轉交扣案槍、彈及價金而已。準此,被告甲○○徒以其因受到證人丁○○之請託,才代為向證人乙○○購買扣案槍、彈,辯稱本件乃證人乙○○販賣扣案槍、彈予證人丁○○,非其販賣予證人丁○○云云,顯為臨訟飾卸之詞,無足可採。
(四)、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
:扣案槍、彈向誰買的?)乙○○。(辯護人問:價金多少?)四萬元【證人丁○○前於警詢時、偵查中係證稱價金八萬元】。(辯護人問:你向莊建忠買槍透過誰買的?)我不知道乙○○手機號碼,我是透過甲○○聯絡乙○○。(辯護人問:所以你想買槍,不知道乙○○手機,請甲○○洽購槍、彈?)是的。(辯護人問:你價金四萬元是交給誰?)我交給甲○○。(辯護人問:甲○○在你買槍的過程中,有無受有利益、報酬?)沒有,他是基於朋友關係幫我買槍。(檢察官問:你怎麼買槍?)透過甲○○,要他幫我聯絡。(檢察官問:你錢怎麼交給甲○○?)一樣在高雄市○○路○路邊攤。(檢察官問:交錢是在拿槍之前還是之後?)是先拿槍,隔一天拿錢。(檢察官問:你拿槍時,是否約好同時交錢?)要看合不合身,好不好用【即試槍之意】。(檢察官問:你何時約好交錢?)我說隔天給錢。(檢察官問:你不是說要去試射?)沒有。我沒有試射,我拿到槍說隔天給錢。(檢察官問:為何錢要隔天給?)應該是太晚,我沒有辦法領到錢。(檢察官問:九十三年提款機二十四小時?)有些提款機沒有二十四小時。(檢察官問:你當天有試過?)我在高雄市○○路及青年路口三信銀行試過,沒有辦法領。(檢察官問:你隔天交錢,誰跟你拿錢?)甲○○。(檢察官問:事後莊建忠有無到場?)有,隔半小時,甲○○通知乙○○來。(檢察官問:乙○○過來,你為何不直接把錢交給他?)我不知道他要過來。(檢察官問:莊建忠有要過來,甲○○為何要向你收錢?)我不知道他要過來,我先把錢領給甲○○。(檢察官問:林豐榮已經打電話給乙○○,為何不等他來收錢?)我不知道他要來,我很趕。(檢察官問:那乙○○來時,你是否還在場?)我還在場。(檢察官問:你有看見甲○○有拿什麼東西給乙○○?)有。他拿四萬元給乙○○,我拿給甲○○四萬元,他放在口袋,等乙○○來了之後,他就從口袋拿錢給莊建忠。(檢察官問:你有沒有看見甲○○把錢一部份抽出來,再交給乙○○?)我沒有看見。(檢察官問:你不是在現場,為何沒有看見?)他有沒有抽,我沒有注意到。(檢察官問:你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詢時說,扣案的槍你是用八萬元購買的?)當時我要去投案,很累,可能說錯了。(檢察官問:為何很累?)因為我在臺中工作,我開車到高雄投案。(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說,你是交給甲○○八萬元,為何如此說?)我說錯。(檢察官問:為何會連續說錯二次?)我不知道。(檢察官問:八萬元是你自己講的?)是的。(檢察官問:為何你自己講八萬元價格,還會記錯?)忘了。(檢察官問:你和甲○○有無其他金錢往來?)沒有。(檢察官問:為何你後來想到是四萬元?)我回去仔細想才想起,我到地檢署做完筆錄才想起來的。(檢察官問:你想起來,為何不告訴檢察官?)我不太會寫。(辯護人問:四萬元是你直接交給甲○○,或是你轉交給第三者後再轉交給甲○○?)我直接交給甲○○。(檢察官問:為何你之前在本院準備程序說是交給丙○○轉交?)我本來是要交給丙○○,但後來沒有。(檢察官問:什麼原因?)他沒有來。(檢察官問:你是何原因要交給陳有朋?)當時我在高雄找不到甲○○,我先找陳有朋,再找甲○○。(檢察官問:當天誰向你拿錢?)甲○○。(檢察官問:丙○○有無出現?)沒有。(審判長問:當初甲○○打電話約你去警局自首,有無說到要跟警察作如何自首的內容?)沒有。(審判長問:你去自首之前,甲○○有無叫你說自首時,要如何向警察應答?)沒有。(審判長問:甲○○打電話給你之後,一直到你去警局自首時,有沒有人教你說,屆時在警訊時、偵查中要如何應訊之內容?)沒有。(審判長問:依照你上開所述,你在警詢時、偵查中所言應該是實在?)是的。(審判長問:當初乙○○說要推銷槍枝子彈,有誰在場?)我、甲○○、乙○○。(審判長問:當時乙○○有無說槍枝、子彈如何賣?)沒有。(審判長問:當時有無說買一枝槍搭配幾顆子彈?)沒有說。那時跟他買時,他才說買一枝槍搭配二十顆子彈。(審判長問:誰告訴你的?)甲○○。(審判長問:甲○○跟你講買一枝槍附二十顆子彈這句話時,他已經和你說買槍多少錢了嗎?)有,就是我跟他說買一枝槍多少錢的時候,他說一枝槍要四萬元,然後買一枝槍搭配二十顆子彈。(審判長問:你跟他問這句話前,有無和甲○○聯絡過問買槍多少錢?)沒有。我第一次開口跟甲○○買槍時,他就跟我說一枝槍四萬元,買一支槍搭配二十顆子彈。(審判長問:你第一次開口向他買槍,他有無說何時交槍?)好像要過二、三天才交槍,說我到高雄打電話給他,再約定交槍地點。(審判長問:他如何跟你約定交槍地點?)也就是我開口向他買槍的二、三天後,我人到高雄,我打電話給他,他就約我當天晚上十二點多,在高雄市○○路及青年路口某涼水攤見面,當時他就拿槍、子彈給我。(審判長問:他交槍及子彈時,有無向你要價金?)他只叫我先看,要的話再交錢,我驗完槍就說要,我說要領錢,甲○○就拿著槍及子彈在涼水攤等我,後來我去提款機領不到錢,回來跟他講,我說隔天給錢可不可以,他說好,然後我們約隔天晚上七、八點,在同一地點交錢,當天我就先把槍、彈拿走。(審判長問:隔天你如何拿錢?)我當天中午先去提款機領三萬元,我身上有一萬多元。(審判長問:為何你在本院之前準備及審理時說錢是交由「 阿忠 」轉交?)我是亂講的。(審判長問:你所說「阿忠」是否叫丙○○?)是。(審判長問:為何當時在本院亂編說交由「阿忠」轉交甲○○?)朋友教我這樣說,我朋友住在雲林,綽號叫「 阿順 」,真實姓名不知道,何方人士不知道,突然有一位叫「阿順」的人教我這樣講的。(審判長問:那為何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投案當天及偵查中都說,他透過一個叫「阿忠」(即丙○○)告訴你價格四萬元,然後你再將錢交給丙○○,陳有朋再交給他?)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然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非但與其前於警詢時所證及偵查中結證一致之內容相悖,且亦與證人乙○○前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販售改造手槍、子彈之慣常習性【證人乙○○表示自己一手交槍、一手交錢,未有先讓買家試槍之習慣,業如前述】;證人丙○○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曾替證人丁○○交付原因不明之四萬元予被告甲○○【因依據證人丙○○證述之情節,亦無法認定此係證人丁○○購買槍、彈所交付之價金,且此交由丙○○轉交購槍價金之情節業經證人丁○○所否認,故本院不再贅述】等情,均互相矛盾。本院復考諸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後,已數度翻異其前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詞,先後改證稱:我用四萬元買槍,‧‧‧我隔天去領錢,交給綽號「阿忠」的人,叫他轉交「小豆」(即被告),叫「小豆」轉交乙○○云云(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我買槍的錢是用我媽媽帳戶,我隔天領三萬多元,我身上有一萬元,我拿槍付錢給被告時,乙○○沒在現場,‧‧‧(當庭又改稱)乙○○後來隔二十分鐘才來的,向甲○○拿錢云云(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於本院前開審理時再度改稱:我之前在本院說錢是交由「阿忠」轉交被告是亂講的云云,依此,故本院認為證人丁○○於前述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之後,在本院所為前開多次前後翻異之證詞,應為迴護被告甲○○,乃為配合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所辯內容,所為經過勾串之證詞,因與真實不符,並不足採信,故認證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尚未受被告影響之證詞為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前揭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具殺傷力之扣案槍、彈予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訂,並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一○一號令公布施行。
又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或增訂之部分,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發生效力。而觀諸此次修法,增訂同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第四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條文。因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業經刪除,而將原條文所規定未經許可販賣「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部分,移至於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條文內(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則未經修正)。經核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關於販賣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此部分之法定刑更為「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最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關於未經許可販賣上開改造手槍(即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予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未經修正)。而被告持有上揭槍、彈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該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同時販賣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土製子彈七顆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竟非法販賣槍、彈牟利,對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之影響非輕,又斟酌其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其一再狡辯,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不佳,難認其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四項固規定明確。查:被告甲○○於本案乃經警循線查獲,並非自首,且其係於警詢時供述前情,並非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又無「於偵查中自白、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經核與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四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不相符,本院自無從予以適用,附此說明。至於證人丁○○於本院時具結作證所為與偵查中結證內容不符之證述,是否另涉犯偽證罪嫌,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四、再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土製子彈共五顆(原查扣共有七顆,送鑑驗時採樣試射二顆,賸餘五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揭鑑驗試射之改造子彈二顆,因試射耗盡,所餘之彈頭、彈殼各二顆,均已不具殺傷力,俱非屬違禁物,故不另予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前述時間、地點,除將自乙○○處購得之扣案土製子彈七顆販賣予丁○○外,同時併販賣另十三顆子彈(業經丁○○試射八顆,另五顆試射結果為啞彈,均於丁○○試射後棄置而未扣案)予丁○○。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苟未能發現相當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依據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秘臺廳(二)第○六九八五號函釋稱:「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準。」另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認:「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故關於子彈有無殺傷力之認定,應經專業之鑑定結果始可得悉,非任意即可遽認其有殺傷力。
三、經查:上開公訴人所指被告同時販賣之子彈十三顆,均未扣案,本院無從勘驗子彈之現實狀況,且前亦未曾送專業鑑定機關鑑定,故依卷證資料,尚無法未經勘驗或鑑定程序即認定其均具有殺傷力,故無法僅以同案被告丁○○曾供述其有將此十三顆子彈試射乙情,即遽認被告甲○○此部分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業已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販賣此十三顆子彈之犯行,與其前揭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此部分子彈十三顆,既未扣案,又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依法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映佐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