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4年8月17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丁○○明知丙○○(同案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協商程序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在案)所持有並堆置在丁○○馬公市興仁里3號住處後方空地之L型不繡鋼角鐵75支(以下簡稱為L型角鐵)均屬竊盜而來之贓物(丙○○於94年4月30日、同年5月1日在馬公市嵵裡里青灣水產試驗所南側工地,趁工地負責人戊○○疏於看管之際所竊取),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4年5月5日某時許,在上開興仁里住處,介紹不知情之友人乙○○購買該批L型角鐵,且從中居間與乙○○協商以每支角鐵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價錢成交,丁○○並將該批L型角鐵載運至乙○○位於馬公市興仁里87之4號住處,再由乙○○交付伊價金3萬7千5百元,經丁○○扣除丙○○先前積欠伊之款項14000元後,餘款再轉交給丙○○。嗣經警循線在乙○○住處查獲該批L型角鐵,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於警訊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但其所為之上開警訊筆錄,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屬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其於警訊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將該批L型角鐵載運至訴外人乙○○住處,並由乙○○交付伊價金3萬7千5百元,經伊扣除同案被告丙○○先前積欠伊之款項14000元後,餘款再轉交給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牙保、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該批L型角鐵是贓物,當時丙○○告知該批角鐵係工地用剩下的,後來乙○○到伊家中喝酒,看到該批角鐵,經詢問伊得知為丙○○所有,伊叫丙○○自己跟乙○○談,價錢是他們倆人談好,伊僅係替丙○○將將角鐵載運至乙○○家中並代收款項云云。惟查:
(一)系爭L型角鐵乃同案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竊取,並堆置於被告丁○○家中空地等情,業據丙○○於警訊及偵審時供述甚詳,核與證人戊○○所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是該批L型角鐵確為贓物,應堪認定。
(二)關於同案被告丙○○竊得該批角鐵後何時將贓物一情告知被告丁○○,以及是否透過丁○○將該批角鐵出賣予證人乙○○等情,同案被告丙○○自警訊、偵審中先後多次供述皆不一致。然丙○○與被告丁○○本為朋友關係,案發之前丙○○已借住在丁○○家中相當時日,此情為許、劉二人所自承,足見二人交情匪淺,故丙○○為迴護被告,供詞閃爍不一乃屬人情之常;而在本院審理期日同時傳訊丙○○、乙○○行交互詰問並就兩人證詞不一之處詳加訊問之後,丙○○、乙○○分別明確證稱:「我竊得該批角鐵後兩天左右即有告知丁○○該批角鐵是贓物,並告知丁○○說我缺錢,後來丁○○通知我回家說乙○○要買角鐵,價錢由丁○○跟乙○○談,事後角鐵也由丁○○載運給乙○○,並由丁○○替我收錢」、「94年5月某日我到丁○○家中喝酒,當天丁○○問我要不要買角鐵,一支五百元,我說要,後來丁○○將角鐵載運至我家,錢我付給丁○○」等語,足證該批L型角鐵確係透過被告丁○○居間介紹出賣予訴外人乙○○,且丁○○在此之前即已自同案被告丙○○處得知該該批角鐵為贓物。故被告丁○○辯稱不知贓且未居中介紹云云,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對同一贓物先牙保後搬運,因皆屬同一客體物,而僅其侵害行為內容態樣之單複而已,僅屬單純一罪,且因二者刑度相同,亦應論以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名。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後又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念其犯罪所得不多,危害社會治安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楊依靚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