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他字第9號抗告人辛○○相對人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寅○○
己○○佳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兼上甲○○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丁○○
丑○○戊○○庚○○丙○○壬○○癸○○子○○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台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前開費用未據抗告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