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救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救字第5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97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請求撤銷意思表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略為:
㈠伊與訴外人 張孔道 等29人係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
41地號等22筆土地範圍內之部分地主或建物所有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經被告遊說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並共同委任被告擔任更新事業之實施者。當時被告 向伊 等人聲稱「台北市增設停車場容積獎勵」將於95年底取消,因時程緊迫須儘速凝聚共識,以便渠公司向市政府爭取最有利之條件,伊等人乃共同出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予被告。惟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11條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應由都市計畫實施者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並經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連同公聽會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由實施者依法將其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公開展示,經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或合法建物所有權人閱覽,並表示同意其更新事業計畫後,由實施者向主管機關報准實施。詎被告所稱「台北市增設停車場容積獎勵」將於95年底取消一事,實屬道聽塗說,且被告未事先舉辦公聽會並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即已騙取伊等29人同時簽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顯與都市更新計畫之法定程序不符。
㈡因被告係乘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用詐術向伊謊稱「台
北市增設停車場容積獎勵」將於95年底取消,致使伊等人陷於錯誤,並於95年7月間出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及「都市更新事業同意書」,是伊按民法第88、92條第1項規定,於96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上開意思表示即歸於無效等語。
經查: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有撤銷權人,欲撤銷其自己之意思表示或他人之法律行為者,除法律規定必須訴經法院為之者外,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勿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張孔道等人於95年7月間出具「都
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交予被告,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彼等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該等意思表示具有民法第88條、89條、92條規定之錯誤及受詐欺情事,彼等業於96年1月10日以陳情書、同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該等意思表示等語。依原告之主張,其係因前開意思表示有錯誤或受詐欺情事,而取得撤銷該等意思表示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其欲撤銷該等意思表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則其提起本件形成訴訟,請求本院撤銷前開意思表示,於法即乏依據。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主張被告乘其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使其於95年7月出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予被告,故依民法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其開意思表示,惟依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原告係於95年7月間出具前述同意書,其遲至97年10月2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其起訴亦屬顯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之本案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均顯無理由,其顯無勝訴之望。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