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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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9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0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入監執行後已於92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7年
3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附近,將其所申請之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林衍明 」之詐騙集團使用。該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㈠97年3月17日18時許,由該詐騙集團佯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打電話予乙○○稱:其信用卡帳款因內部作業疏失導致已付清款項變分期付款,會被無故以分期付款扣帳戶餘額,要求確認伊郵局帳戶有無問題等語,使乙○○陷於錯誤,遂於97年3月17日18時17分,按照指示匯款12,699元至甲○○前開帳戶內。㈡又於97年3月17日20時許,由該詐騙集團佯稱係橘子網站拍賣人員打電話予丙○○稱:其購物付款方式有誤,應是一次付清,因系統問題變成分期付款,要求其至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使丙○○陷於錯誤,遂於97年3月17日20時50分許,按照指示,分別匯款7,146元及3,803元(合計10,949元)至甲○○前開帳戶內。㈢於97年3月17日22時許,由該詐騙集團佯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打電話予丁○○稱:其取貨時條碼刷錯,付款方式變成分期付款,要伊至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分取付款,使丁○○陷於錯誤,遂於97年3月17日22時2分,按照指示匯款1,991元至甲○○前開帳戶內。嗣乙○○、丙○○、丁○○等人查覺受騙後,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且被害人乙○○、丙○○、丁○○等人先後遭人以前揭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變更手續操作為由,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前揭金額至上開被告之帳戶,旋遭人提領而受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函附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足資佐證。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該帳戶之人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騙財物後匯款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該行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予「林衍明」使用,以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分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另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業務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92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竟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及參酌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