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玉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女友乙○○位於臺北市○○街○段○○號12樓之8住處,因不滿乙○○提議分手,並要求其搬離二人同居住處,即與乙○○發生口角衝突及拉扯,乙○○在場之友人甲○○因擔心衝突擴大,欲帶乙○○離開現場時,丙○○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以「若乙○○離開將毆打甲○○」等語恐嚇乙○○及甲○○不得離開現場,復以身體擋住通往大門走道之方式,不讓乙○○及甲○○離去,並取走乙○○及甲○○之行動電話,使兩人無法接聽電話且無法對外聯絡求援。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丙○○始自行離開該處,其間剝奪兩人行動自由達三小時。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訴妨害自由部分: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並經本院調閱證人乙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對告訴人二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因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應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妨害行動自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僅因一時無法處理與告訴人乙○○間感情糾紛,即以恐嚇方式妨害告訴人乙○○及甲○○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二人受有驚嚇,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告訴人二人之損害,已獲得告訴人二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二、被訴傷害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段○○號12樓之8,因不滿女友乙○○提議分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擊乙○○在場友人即告訴人甲○○之耳朵、用頭撞甲○○頭部、拉甲○○頭髮等方式,致甲○○受有右耳瘀傷、左上臂瘀傷、右手食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普通傷害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普通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甲○○道歉,且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前揭傷害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法條意旨,本件應就被告所涉普通傷害案件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妨害自由部分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