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七、一七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八0二八-QN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六四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三六四巷五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顏明 行經該處,亦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該路段由南向北方向穿越馬路,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撞及顏明身體左側,顏明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及下肢骨折之傷害,經救護車緊急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進行急救後,仍因前開車禍導致顱內出血併下肢骨折引起神經性休克,延至當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旋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明之子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七號卷第二三頁及第二五頁至第三二頁參照),而被害人 顏明確 係因本件事故導致顱內出血併下肢骨折引起神經性休克,而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不治死亡乙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危通知單暨死亡通知單(同上偵字卷第十五頁及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相字第四四一號卷第十頁參照)、臺北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表及相驗相片四十張等在卷足憑(同上相字卷第十頁、第三六頁至第四五頁及第五四頁至第七三頁參照),是被告甲○○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情已足認定。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應知悉,而本件復無其於肇事時有不能注意之證據,足證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確有過失行為。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時亦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六張、㈡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危通知單暨死亡通知單及㈢上開臺北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表及相驗照片四十張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過失致死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甲○○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旋即報警,俟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
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方為本件犯行,又其駕車肇事之過
失,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三百一十萬四千零二十五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給付)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七年民調字第二七四號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按(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調參字第一七0八號卷第二頁參照),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而致罹刑章,經此偵、審之程序,當知所警惕,認其上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