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毒品量微無法磅秤)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度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分別於民國91年2月20日、92年3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20日、92年3月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3號、第241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6日以94年度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簡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鴨川旅館內(聲請書誤載為林森北路),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27日凌晨
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毒品量微無法磅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排放採集之尿液,其送驗結果係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47頁),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毒品量微無法磅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各1張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8、25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度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分別於91年2月20日、92年3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20日、92年3月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3號、第241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6日以94年度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4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簡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本案前揭時、地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依法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因毒品本身量微無法磅秤,且與袋身無法單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