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10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9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83,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8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已拍定,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又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自不得依該條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91年台抗字第31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原以保全548,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由,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3906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固曾就上開保全之請求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惟於訴訟中減縮請求為480,000元,復變更為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9971號卷第59頁、第71頁),因聲請人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則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故縱聲請人已獲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勝訴判決,亦尚難認為已就548,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故不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又聲請人曾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12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經其他債權人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所得分配額,仍為假扣押效力所及,因本件聲請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依上開說明,亦與訴訟終結要件不合。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提存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自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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