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9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0九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七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拾貳點玖伍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拾貳點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伍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第三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十二點九五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十二點九四八公克)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淨重十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十二點九五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十二點九四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五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409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竟基於持有之犯意,不詳時日起,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12.95公克),嗣於民國96年6月13日2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查獲,並扣得上述安非他命及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明粉末2包(毛重2.9公克,經檢驗呈海洛因陰性反應)暨疑似第二級毒品LSD粉8包(毛重71.76公克,經檢驗結果非LSD粉亦未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包(毛重23.58公克)、含第三級毒品PMMA之藥丸16顆(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蔡志峰 │查獲之經過。│││之證述││├──┼───────────┼───────────┤│三│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張耀元 │查獲之經過。│││之證述││├──┼───────────┼───────────┤│四│台灣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他命。被告未施用安非他│││灣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