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另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認合格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10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4年3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
7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及於同年間另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6月13日以94年度士簡字第429號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入監執行後,於96年5月24日獲准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再於96年10月、97年1月、4月、7月間多次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由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8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臺北橋附近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7分許,因另案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8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亦有該中心97年9月16日鑑定書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再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判決確定。復於96年10月、97年1月、4月、7月間多次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由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科刑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前揭91年2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又於94年3月間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並判刑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除取樣0.005公克,於鑑定時已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驗餘淨重0.285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用以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但該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經丟棄而不存在,亦無證據證明迄今仍屬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