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55號原告 胡寶月 被告 林姝娟
胡嫈枋 胡碧容 江孟蒼 胡馨之 江紘瑤 江麗滿 胡麗美 江麗彬 江郁文 江佳憓 江東錦 江明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姝娟等13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分割共有物,請求判准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54號提存物由兩造分別領取等語。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又系爭提存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680,568元,有提存通知書在卷可稽,再依原告權利範圍14分之1計算,核定本件訴訟的價額為48,612元(計算式:
680,568×1/1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