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6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靜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現場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㈠核被告黃秀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見告訴人 高立德 之車輛很酷炫、想開看看,率爾著手於竊盜之行為,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空催油門之竊取手段,所幸未竊得財物,又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22號被告黃秀靜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趁高立德不注意之際,欲徒手竊取高立德所有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旋遭高立德察覺有異而未能得手,因而未遂,嗣經高立德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立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立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擷取畫面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檢察官廖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