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宏於民國111年5月5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線、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陳嘉宏非不能注意,適有告訴人 陳林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直行於A車右後方,然被告陳嘉宏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B車即違規向右變換車道,致A車、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林旻因此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腳踝挫傷與擦傷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因無駕駛執照駕車,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林旻告訴被告陳嘉宏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