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均翰被告廖偵翔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均翰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均翰因被告廖偵翔犯妨害秩序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偵翔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准予具保5萬元,由具保人林均翰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92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乃送新北檢執行等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被告經新北檢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由同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法代為拘提無著,且新北檢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通知被保人(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暨郵務送達證書、送達執行傳票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憑。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