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1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穎晨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穎晨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與告訴人 林園豐 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林園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在地,造成上開機車車身破裂,因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園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檢察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