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夏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夏星於民國111年1月18日2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段216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中正路1段216巷2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程原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1段216巷2弄往1弄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程原祥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腳踝及足部擦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程原祥告訴被告陳夏星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