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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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原告與被告丙○○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起訴狀被告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丙○○之住居所為「苗栗縣南庄鄉 員林村 小南埔一0四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惟查,丙○○已於民國六十三年五月二十一僑居日本,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而經本院依原告所陳報「日本東京都新宿區二十騎町二五番地」住址囑託外交部送達,亦以「查無此人」而遭退件,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條二字第0九二0二一五四七一0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可證上開處所均非丙○○真正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爰依首揭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