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二號
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人甲○○○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乙○○釋放。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