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2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7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抗告人甲○○被抗告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該裁定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計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算,抗告人設址於台北縣,予以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始提起抗告,有加蓋於抗告狀上之本院總收文日戳足憑,揆之首揭法條規定,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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