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 律師複代理人 張至剛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私立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玫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