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4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林招治 (即 勞長忠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
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勞長忠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
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
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至94年8月26日止,尚欠款
新臺幣30,000元。又訴外人大眾銀行將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將債
權讓與原告。惟因勞長忠已於96年8月17日死亡,而被告依
民法之規定為勞長忠之繼承人,且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應對勞長忠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等情,爰依契約、債
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30
,000元,及其中29,351元部分,自9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債權讓與通知函暨
郵件回執聯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
四、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下稱系爭條文)。系爭條文立
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
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
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
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
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復參諸以往因銀行浮濫發卡等因素所引發之94年雙卡風
暴,可見立法者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維繫國家財
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並兼顧契約自由原則,遂增訂系爭條
文藉此調和之。本件原告受讓之金錢債權,既屬銀行業因辦
理現金卡業務所生之債權,自不因債權讓與而變異其性質。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
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計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洵非有
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12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