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陳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218元,及其中新臺幣146,614元自
民國10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被告如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當期付清或繳付最低還款金額,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另須支付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截至106年8月20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153,218元(含消費款本金146,614元及
利息6,604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信
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條款、
帳務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固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惟並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冠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