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383號
原   告  葉永新
被   告  王諭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前將其所申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
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以幫助該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財物,嗣該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
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於民國104年6月13日向原告
聲稱可提供外資操作期貨準確內線消息並保證獲利,使原告
陷入錯誤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入會費,及後續期
貨操作損失共30,000元,原告因而身心備受煎熬等精神上痛
苦,造成共計50,000元(10,000元入會費+期貨操作損失30
,000元+慰撫金10,000元=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供詐騙集團成員系
爭帳戶之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使其將1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
,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有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北防字
第00000000000號回函可證,而刑事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制
訂之保護法益本為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
告違反前揭規定之行為,與原告受有10,000元之損害間具因
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其受有期貨操作損失30,000元
之部分,尚未舉證證明此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不
法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
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是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
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尚須證明其人格
權因不法行為而受侵害,如僅財產權之侵害,自不得依前揭
規定請求慰撫金。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乃因被告幫助詐欺之
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然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人格法益受侵
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元,於法未合,自難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鄭祖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合計1,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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