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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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楊嘉仁
被   告 聯合國際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捌拾肆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叁佰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捌拾肆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5年1月4日受僱於被告,兩
造簽訂員工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月薪為
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每年發給兩個月之年終獎金,被
告並於105年11月18日調高原告薪資至76,500元。詎原告於
106年3月17日離職時,被告尚積欠原告106年3月1日至
3月17日薪資43,350元、105年度年終獎金153,000元、特
休假未離職轉換現金33,684元及未提撥被告之勞工退休金33
,684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合計252,984元,爰依兩造間勞
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1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33,68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6年3月1日至3月17日間薪資43,350
元(每月薪資76,500元/30日×17日=43,350元)、105年度
年終獎金153,000元(每月薪資76,500元×2個月=153,000
元)及9天特休假獎金22,95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76,500
元/30日×9日=22,95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契約、服務證明書、存戶交易明細查詢、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資料、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薪資調整通知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第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補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
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
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任職期間,於
105年11月18日以前薪資為72,000元,於該日後調漲為76,5
0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調整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第29頁),又依104年5月7日勞動福3字第1040135672號令修
正發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及105年11月3日
勞動福3字第1050136323號令修正發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於105年6月、105年9月至11月應提繳
工資級距為72,800元、105年12月及106年1月則為76,500元
,故被告為原告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應為33,759元【計算
式:72,800×6%×4+76,500×6%×(3+17/31)=33,759元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其中33,6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應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9,300元,及自106年10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提撥33,
68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鄭祖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60元
合計2,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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