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小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6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黃仁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76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40元由原告負擔,其餘新
臺幣1,060元應由被告賠付原告(即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0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台82線由東向西24.3公
里之內側車道時,因被告車輛載運之紙箱掉落於道路上,致
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當時由訴外人 李昱彤 所駕駛,下稱系
爭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
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980元(計
算式:零件17,900元+工資1,650元+鈑金600元+烤漆7,83
0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估價單部分,因蓋章之技術員於105年5
月31日尚未到職,因此不可能以舊有估價單來頂替本次事故
,再者,修車廠所列印估價單之日期,不可能列印更早事故
之估價單,故此份估價單之真實性毋庸質疑。又事故發生後
,經嘉義縣警察局員警到場處理,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顯
示系爭車輛確實有撞擊被告車輛所掉落之物品,因此本次事
故為真,最後依常理判斷,車輛在最高時速可達100公里的
快速道路上,撞擊重量達8公斤之物品,勢必造成車輛毀損
,倘若被告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方面之抗辯:被告認為肇事責任及系爭車輛之估價單皆
有問題,從撞擊位置及紙箱位置來看,系爭車輛之時速應在
20公里以內,幾乎在煞停狀況,且被告車輛所掉落者僅為紙
箱,紙箱幾乎完好無損,不可能造成系爭車輛如此大之損害
。另從估價單來看,估價單上之估價時間為105年5月31日,
但車禍發生日卻是106年2月20日,顯見該估價單存有瑕疵,
且事故發生後修理系爭車輛時應照會被告,但原告並未照會
被告,反倒拖延至106年9月才向被告求償,顯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仁燦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之
紙箱,掉落於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台82線由東向西24.3公里
處車道,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行經該處,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車輛照
片、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不否認載運之紙箱掉落於台82線由東向西24.3公里處
一情,惟辯稱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車損是與紙箱撞擊所致
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調閱系
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結果,到場處理警員明確於事故現場圖
上記載系爭車輛「閃避掉落物煞車」而發生交通事故(本院
卷第3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為了確定是否掉落
物為我所有,我將車子停放在掉落物距離50公尺左右的路肩
並下車去察看掉落物,再來就看見發生車禍,我就離開現場
」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2頁),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
因,確實是因被告載運貨物未依規定妥適捆紮,致掉落路面
,形成道路障礙而發生車禍至明。再者,觀諸警方拍攝之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46頁),被告掉落於路面之紙箱上,有明
顯遭碰撞之毀損痕跡,其高度亦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保險
桿高度大致相仿,復綜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紙箱掉落未久再
來就看見發生車禍等語,堪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確實因撞
擊該掉落路面之紙箱而發生車禍事故甚明。末經本院傳喚經
手系爭車輛維修事宜之證人 朱永華侯仁章 到庭作證結果,
證人朱永華證稱「本件是車主撞到就進來維修,沒有延遲維
修。這是一個新撞擊的修復」等語,證人侯仁章證稱:「有
去看,當時前方的傷痕是新傷痕,車頭是依估價單所示,是
前方受損,當時有拍照,我們認為是新傷,才會賠付」等語
(本院卷第65-66頁),均證述系爭車禍之車頭損壞屬於新
撞痕,且撞擊後隨即進廠維修,顯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故
被告辯稱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車頭損壞是撞擊紙箱云云,顯
乏實據,難予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修車前未先聯絡被告
云云,姑不論被告所辯是否為真,然本院審酌被告於目擊車
禍發生後即離開現場,自難期原告能取得被告之聯絡資料,
並協調車輛修復事宜,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四)被告末辯稱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上侯仁章蓋章日期為「105.5.31」,顯見本件車輛修復費用
與車禍無關云云,惟證人侯仁章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提
示本院卷17頁,RAP1307汽車估價單是否為106年2月20日車
禍造成的?為何你的章蓋105年5月31日?)我們核價的日期
會在估價日期之後,因為我們日期章是手轉的,有可能是誤
觸轉錯日期」、「(證人侯仁章到職日期?)106年1月3日
。提出到職證明。105年5月31日我還沒有到職,所以我沒有
辦法在那個時間點蓋105年5月31日的日期」等語(本院卷第
66頁),足認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證人侯仁章蓋章日期為「
105.5.31」,乃係證人侯仁章誤調日期所致,並非原告以舊
維修單向被告索賠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此外,被告另辯稱紙箱內裝塑膠空桶,重量約4公斤,從撞
擊位置及紙箱位置來看,系爭車輛當時時速應小於20公里,
且紙箱僅有些微破損,不可能造成系爭車輛如此損壞云云,
惟本院衡諸掉落路面之紙箱共2個綁成1捆,依被告所述重量
至少8公斤,而掉落地點即台82線公路之速限為80公里,有
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又系爭車輛駕駛人
李昱彤於警局中亦自述車速約80公里(本院卷第40頁),故
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當時時速應小於20公里云云,僅系一己主
觀臆測,難予採信。反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高速撞擊重量
約8公斤之紙箱可能導致相當損害之說法,較為可採。
(六)至於修理項目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27,980
元,零件費用17,900元、鈑金600元、烤漆7,830元及工資1,
650元,惟其中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系爭車輛係103年6月出廠
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2月20日,系爭車輛業已使用2年9個月,應以2年又9個月
為折舊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900÷(5+1)≒2,98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17,900-2,983)×1/5×(2+9/12
)≒8,2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900-8,204=9,696】,加
計毋庸扣除折舊之鈑金600元、烤漆7,830元及工資1,650元
,則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合計為19,7
76元【計算式:9,696+600+7,830+1,650=19,776】;至
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車輛修復費用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
意思表示,故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
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9,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及證人日旅費5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及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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