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23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陳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46,727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0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違
約金1,000元。嗣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具狀捨棄違約金之請
求,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3年7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98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
付消費款。嗣於被告於98年間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
協議,然被告復未依協議清償,迄至101年5月9日止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起訴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
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接受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
用,至今尚應積欠46,727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
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還款金額明細等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綜上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