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2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翁世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變更為程耀輝,並經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1年5月17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
權計算書、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而被告雖曾對於
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
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