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游鎮銘
被 告 安士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226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原告負擔百分之26。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22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日零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嘉義市○○路○○○號前
處路邊行車時,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朱淑美 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為訴外人 胡榛洋 駕駛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給付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9,981元(計算式
:零件112,213元+工資22,302元+烤漆45,466元),故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
照、修車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中,(調查報告紀錄表)明載
「第1當事人(被告安士元)賠償第2當事人之損失」等語
相符,足認原告所述非虛,應堪採信。且被告對於原告所
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答辯,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
告主張為被保險人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79,981元,固
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中
,其中零件112,213元、工資22,302元及烤漆45,466元,
又系爭車輛係103年1月出廠使用,是該車輛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5年6月,業已使用2年6個月,應以2年又6個月為
折舊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已使用2年6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65,4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12,213÷(5+1)≒18,7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12,213-18,702)×1/5×(2+6/12)≒46,
7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2,213-46,755=65,458】,
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22,302元、烤漆45,466元,合計
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133,226元(計算式:
65,458+22,302+45,466=133,226),爰予准許。至於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
無不合。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9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
,則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33,226元,及自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33,226元,及自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