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小字第130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被 告 呂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載明被告呂錦華之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於106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
具狀聲請本院函請臺北市監理所士林監理站提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呂錦華之住所地址或
通訊地址云云。然經本院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爭車輛
之車主為 呂錦芸 (女性),並非被告呂錦華,且依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公務電話記錄簿記載「民眾 吳佩蓉 駕駛自小客
ANV-3389於上述時、地遭名男子駕駛自小客ALT-2233發生擦
撞,事後該男子加速逃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
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行為人為男性,而系爭車輛
車主呂錦芸並非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行為人,本院無從查得
被告呂錦華之住居所地址,併予敘明。
三、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查報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惟迄今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