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虎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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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虎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被移送人 洪鼎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6月20日雲警螺偵字第11400111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5月18日22時45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里○○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被移送人洪鼎盛與被害人 李聰平 之子間因有債務糾紛,洪鼎盛乃於上述時間,張貼「 李俊豪 欠錢還錢」紙張之行為滋擾住戶安寧。
因認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二、按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或關係人;訊問嫌疑人,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再訊明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警察機關於認被移送人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時,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規定(逕行)通知被移送人到場,對被移送人進行訊問而給予被移送人申辯之機會後,始得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法院簡易庭裁定,亦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所規定之「訊問」,係指至少對被移送人為訊問,故若移送機關未對被移送人為訊問,即難認符合移送法院簡易庭裁定之程序規定。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雖於移送書記載:「本分局依法通知行為人洪鼎盛到場說明,惟行為人洪鼎盛拒不到案說明」等情。惟依前揭有關移送機關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法院簡易庭裁定之程序規定及說明,於移送機關未經被移送人就本件移送資料表示意見、行使訴訟防禦權之前,法院尚無從就被移送人是否確有移送機關所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一事進行實質審理裁定,故本件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簡易庭裁定,既未提出任何訊問被移送人之筆錄,本件顯有移送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法補正之情事,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本院應為移送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