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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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5號

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張靖晟

相對人 楊博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7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林訓志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 林勝恩雙胤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10月1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聲請人執有債務人林勝恩、雙胤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7,196,000元,到期日為114年3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尚有6,662,000元未獲付款,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四、查第三人林訓志雖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吳鴻銘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35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斗六市

斗六二段

723

150.03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35號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屋層數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946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雲林縣○○市○○路00號

騎樓、店舖、住宅、樓梯間;鋼骨造有牆;二層

一層97.28

二層114.29

騎樓15.50

電梯樓梯間12.41

239.48

陽台

6.60

全部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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