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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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7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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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李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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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1、852、853、854、855、856、857、858、859、860、861、86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94、4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宣穎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分別支付被害人甲○○、○○○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李子豪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宣穎、李子豪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卷一第167至169、333、351頁;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卷二第183頁;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卷第107至108頁;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7號卷第103至106頁);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110年7月26日14時許」應更正為「110年7月26日14時1分許」、附表編號1至7均增加「提領人為李宣穎」、附表編號1、8至13均增加「提領人為李子豪」;附件三犯罪事實欄第9列之「詐騙集團」應更正為「詐欺集團」、證據欄(五)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歷次修正及公布施行。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次修正並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次修正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被告2人所犯特定犯罪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告2人於偵審中自白(被告李宣穎部分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75號卷第57至64頁;被告李子豪部分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90號卷第51至53頁),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減輕其刑後,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惟依裁判時法規定,可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經綜合比較後,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⑷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如附件一至三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件依至三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帳戶,復由被告2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匯,以迂迴層轉方式轉交,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李宣穎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子豪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8至13及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2人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2人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李宣穎與 陳云楓 、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子豪與陳云楓、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同法第28條,亦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宣穎就上開8次犯行(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為7次、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為1次,合計共8次),被告李子豪就上開8次犯行(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8至13為7次、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為1次,合計共8次),所詐騙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未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卷二第185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而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如前述,是以就被告2人之詐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雖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卷二第189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卷證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已陷於山窮水盡之境地或有其他萬不得已之情事而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情;且被告2人可得知悉詐欺集團犯罪盛行,仍擔任車手,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當應給予相當之責難,本院認被告2人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本案已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考量渠等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等角色,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等坦承犯行,且被告李子豪與告訴人辛○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卷一第307至308頁)惟尚未提出支付損害賠償之證明,被告李宣穎與告訴人甲○○、○○○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卷一第309至310頁;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卷第135至136頁),併斟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及未獲得利益、被害人等受詐欺金額,暨被告李宣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李子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汽車買賣、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5萬元、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卷二第1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另衡酌被告2人所為如附件一至三所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渠等行為動機均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未獲取不法利益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復查被告李宣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均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悔意,而其餘告訴人或因聯絡無著,或因無調解意願而無法和解,此部分尚不可歸責於被告李宣穎,是堪認被告李宣穎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李宣穎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甲○○、○○○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李宣穎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即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甲○○、○○○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為使被告李宣穎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李宣穎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李宣穎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觀後效。再被告李宣穎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李宣穎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2人提領轉交、轉匯之對附件一至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本案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已上繳,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廖榮寬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癸○○部分犯行

李宣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甲○○部分犯行

李宣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寅○○部分犯行

李宣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巳○○部分犯行

李宣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丑○○部分犯行

李宣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子○○部分犯行

李宣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7關於告訴人丙○○部分犯行

李宣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部分犯行

李宣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告訴人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民國)

甲○○

14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14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甲○○所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臺東分行,其餘資料詳卷),上開給付若有1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1萬2,000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給付方式:第1期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前給付6,000元,第2期於114年6月28日前給付6,000元,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其餘資料詳卷),上開給付若有1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癸○○部分犯行

李子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8關於告訴人庚○○部分犯行

李子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9關於告訴人壬○○部分犯行

李子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0關於告訴人辛○部分犯行

李子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1關於告訴人辰○○部分犯行

李子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2關於告訴人己○○部分犯行

李子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3關於告訴人乙○○部分犯行

李子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 林祐 為部分犯行

李子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1號112年度偵字第852號112年度偵字第853號112年度偵字第854號112年度偵字第855號112年度偵字第856號112年度偵字第857號112年度偵字第858號112年度偵字第859號112年度偵字第860號112年度偵字第861號112年度偵字第862號

  被   告 李宣穎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

         黃子寧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蘇彥彰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李子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宣穎(原名 李品葦 )、李子豪(原名 李光耀 )均可預見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供他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5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將李宣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宣穎之中國信託帳戶)、李子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子豪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陳云楓(涉犯詐欺等部分,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加入陳云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負責提領款項。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癸○○等人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分別匯款至上開李宣穎之中國信託帳戶及李子豪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李宣穎、李子豪負責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朋分。嗣因如附表所示之癸○○等人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甲○○、己○○、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分局、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丑○○、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莊分局、子○○、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宣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宣穎坦承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給陳云楓,並自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領款項及於新北市林口區承租房屋供陳云楓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被告李宣穎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遭陳云楓脅迫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提領款項云云。

3、證人即另案共犯陳云楓否認有脅迫被告李宣穎、李子豪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提領款項一事,且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況被告李宣穎於偵查中自承其曾獨自前往銀行提款,並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於110年8月27日獨自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情,若被告李宣穎確曾遭脅迫或限制人身自由,卻未乘前揭未遭限制之際報警救助,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李宣穎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告李子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子豪坦承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給陳云楓,並自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2、被告李子豪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遭陳云楓脅迫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提領款項云云。

3、證人即另案共犯陳云楓否認有脅迫被告李宣穎、李子豪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提領款項一事,且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況被告李子豪於111年8月間涉嫌加入 吳煜偉 等人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私行拘禁提供人頭帳戶之人等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501號、第7439號、第8239號提起公訴,顯見被告李子豪在詐騙集團中應是處於主導地位之成員,足認被告李子豪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

證人即另案共犯陳云楓於另案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宣穎、李子豪非遭脅迫而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提款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癸○○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畫面各1份

告訴人癸○○受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李宣穎之中國信託帳戶及被告李子豪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畫面各1份

告訴人甲○○受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李宣穎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寅○○提供之對話紀錄及ATM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寅○○受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李宣穎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巳○○提供之對話紀錄及ATM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巳○○受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李宣穎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8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丑○○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畫面各1份

告訴人丑○○受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李宣穎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9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子○○提供之對話紀錄及ATM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子○○受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李宣穎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0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丙○○受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李宣穎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1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庚○○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

告訴人庚○○受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李子豪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2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壬○○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各1份

告訴人壬○○受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李子豪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3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及ATM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辛○庭受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李子豪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4

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辰○○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各1份

告訴人辰○○受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李子豪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5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各1份

告訴人己○○受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李子豪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6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乙○○受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李子豪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7

被告李宣穎之中國信託帳戶及被告李子豪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李宣穎之中國信託帳戶及被告李子豪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8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501號、第7439號、第8239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李子豪在詐欺集團中,通常是處於具有主導地位之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 李萱穎 、李子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李萱穎、李子豪與陳云楓及所屬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癸○○等13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本署案號

1

 癸○○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癸○○佯稱:可破解博弈網站獲利,需先儲值至博弈網站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7日

15時29分許。

1萬元。

被告李宣穎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51號、第861號

110年8月19日

14時59分許。

20萬元。

被告李子豪之中國信託帳戶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甲○○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7日

12時52分許、12時54分許、

110年7月28日

02時02分許。

5萬元、

5萬元、

4萬元。

被告李宣穎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51號

3

 寅○○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寅○○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6日

14時許、

15時29分許。

40萬元、

3萬元。

被告李宣穎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52號

4

 巳○○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巳○○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7日

15時47分許、16時35分許。

3萬元、

4萬5,000元。

被告李宣穎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53號

5

 丑○○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丑○○佯稱:可破解博弈網站獲利,需先儲值至博弈網站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8日

01時44分許、110年7月29日01時33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被告李宣穎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54號

6

 子○○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子○○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8日

13時33分許、17時59分許。

5萬元、

3萬元。

被告李宣穎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55號

7

 丙○○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丙○○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4日

01時41分許、01時42分許、01時43分許、01時55分許、20時52分許。

3萬元、

5萬元、

2萬元、

5萬元、

5萬元。

被告李宣穎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56號

8

 庚○○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庚○○佯稱:因告訴人庚○○個資遭盜用,名下之金融帳戶涉及洗錢,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保管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

16時14分許。

31萬5,000元。

被告李子豪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57號

9

 壬○○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壬○○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9日

08時42分許。

27萬元。

被告李子豪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58號

10

 辛○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辛○佯稱:可儲值至指定帳戶以提領投資獲利之款項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5日

12時40分許、12時48分許。

3萬元、

5,000元。

被告李子豪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59號

11

 辰○○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辰○○佯稱:可儲值至指定帳戶以提領博弈網站獲利之款項云云,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

11時35分許。

45萬元。

被告李子豪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60號

12

 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己○○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5日

13時27分許。

1萬元。

被告李子豪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61號

13

 乙○○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乙○○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5日

13時57分許。

30萬元。

被告李子豪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62號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4號

  被   告 李宣穎(原姓名:李品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審理中之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智股)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李宣穎可預見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供他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5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陳云楓(涉犯詐欺等部分,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加入陳云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投資」之手法,向○○○實施詐術,使○○○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6日19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再由李宣穎於同日19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匯2萬元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宣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新臺幣交易明細、詐騙網站截圖。

(三)證人即他案被告陳云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他案被告李子豪(原名李光耀)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云楓及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追加起訴理由: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1、852、853、854、855、856、857、858、859、860、861、862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智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0號

  被   告 李子豪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 律師(法扶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審理中之案件(112年原金訴字第141號,智股)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李子豪(原名李光耀)可預見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供他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5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供予陳云楓(涉犯詐欺等部分,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加入陳云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負責提領款項。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再層層轉至上開帳戶內,復由李子豪負責提領及轉匯款項後,在臺北市某處交付予陳云楓朋分。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林祐為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子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祐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

(四)告訴人遭詐欺贓款流向一覽表。

(五)第一、二、四層帳戶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者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云楓及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追加起訴理由: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子豪前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1至862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智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1

林祐為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林祐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5日10時20分許匯款87萬4,140元至○○○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5日10時22分許匯款87萬4,000元至○○○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5日

10時44分許匯款50萬元

上開帳戶

110年6月25日10時44分許匯款50萬元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5日

10時56分許匯款52萬元

110年6月25日10時56分許匯款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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