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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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肆公克(原為壹小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肆公克(原為壹小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之記載,應補充為「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其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白承認。至於經警所採集之被告尿液,雖另送往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未檢出嗎啡(參照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六五八一號尿液檢驗單),惟按尿液藥物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二種。而國內目前一般檢驗煙毒常採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化學薄層層析法」,前者,係指凡是使用抗原與抗體之方法,即「免疫學分析法」;後者是一種利用薄層色層分析法的產品,其原理是利用物質在流動相的移動速度不同而將物質分離,即利用不同物資在特定的移動相及固定相的分配係數不同而將物質分離,復以顏色反應或螢光來判斷物質,就化學薄層層析檢驗方法而論,若檢體本身成份較為複雜(例如尿液中可能含有由食物而來之某些螢光物質),就可能產生偽陰性或偽陽性反應。至於「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則是利用「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二部份,氣相層析儀是將物質氣化後,經過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再經過檢測器測定各種物質所表現之不同滯留時間,來判斷是何種物質,此種判斷方法,為避免因相同之物質有不同之滯留時間而產生誤判,故事前須做好各種物質之分離研究;另質譜儀部分為其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所為之鑑定,若扣除人為錯誤因素外,其精確程度達百分之百。是遇有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化學薄層層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所為鑑定結果不同時,自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鑑定結果為可採。本案前雖囑託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進行被告之尿液檢驗,未能檢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惟其所使用之檢驗法為「酵素免疫分析法」、「化學薄層層析法」,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使用者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二者相較之下,自應以後者較為可採;且被告該部分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經其自白。是以,該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不足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四公克(原為一小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袋一個(裝安非他命之用),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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