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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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宏國
相 對 人 李陳菊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本院107年度壢國簡字第3號國家
賠償案件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4601號強制
執行案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民事判決經
聲請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相對人是否有權受償尚有疑問
,況聲請人為公法人,無法任意處分財產,相對人債權將來
並無不獲執行之虞,又聲請人之財產均專款專用,如遭假執
行,恐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應待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再
編列預算給付賠償款,為杜爭議,爰依法提出保證書,並依
強制執行法(聲請人誤載為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聲請
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該條第1項規定,已明示強制
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除有該條第2項規定或
其他法律規定之事由,且經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
議之訴等之法院,認有必要或依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不得停止執行程序。又按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
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防
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藉聲明異議以拖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
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事件,而係對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此有聲請人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無據。至執
行法院得否依系爭民事判決假執行,核屬執行法院之執行命
令當否之問題,聲請人如有爭執,依首揭規定,自得於系爭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另為適
當之處理。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