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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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BAR龍豪機型IC板貳片、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4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BAR龍豪機型IC板2片、新臺幣8990元,分別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其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於扣案之BAR鑽石賓果IC板1片、BAR麒麟賓果IC板1片,均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核與證人 潘阿梅 所證相符,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誤,足認該等物品確非被告所有,是聲請人此部份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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