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關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因未收到罰單通知,造成罰鍰加重,是否能變回原罰鍰,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係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十一時三十六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永春路口處,因闖紅燈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依採證相片逕行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該舉發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相片等皆經原舉發機關以郵局掛號方式依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三號五樓之一」寄送,因「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而退回,原舉發機關遂依法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紙、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中市警交字第○九三○○一七四七五二號函暨單退公示註記表等附卷可查。故受處分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其當時之戶籍地址寄送,在無法送達而退件後,原舉發單位亦已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於94年5月20日才遷移台中縣○○鄉○○路○○○巷○○弄○○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可佐,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在未有繳交罰鍰紀錄下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