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林余錫 被告 萱萱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華 被告 孫岳澤
李欣潔蔡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16日起至109年1月16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3%計息(目前為年利率1.09%+2.13%=3.22%),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借款餘額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孫岳澤於106年3月31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迭經催討無效,目前尚欠本金2,528,897元,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㈡約定,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時,原告得主張所有債務應立即到期,因被告本息僅繳納至106年3月31日止,原告主張所有債務應立即到期,依約被告應清償上開借款本金暨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又被告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105年8月1日變更為曾國華,併此敘明。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帳、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授信約定書、被告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被告孫岳澤、孫蔡美惠戶籍謄本各1份、催告函、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19、21至25、27至38、39、41、43、45至51、53、75至8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04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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