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20,000元),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又被告已將上開物品變賣,得款3000多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見偵字第35839號卷第24頁反面),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 陳麗玲 於警詢時雖陳稱遭竊物品價值20,000元,與被告變賣之價格有所差距,惟此部分乃屬告訴人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839號被告黃世璋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璋於民國107年7月21日16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陳麗玲經營之雞肉批發店前,見該處鑰匙插在大門上且大門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址屋內,徒手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經陳麗玲發現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麗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6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檢察官陳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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