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8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智明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智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㈡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㈢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㈠有期徒刑部分及㈡、㈢部分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被告劉智明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新店區○○路○段000巷00
之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劉智明於民國104年1月17日經警採尿送驗回溯前96小時內,在臺灣區不詳地點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104年1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開事實,雖據被告矢口否認,惟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檢察官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鄭福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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