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4號原告 楊峰權 訴訟代理人楊此被告 楊登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四八三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六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即:
㈠代號A部分,面積一九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㈡代號B部分,面積二八九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483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5分之3、被告5分之2,換算原告就系爭土地持分面積為2898平方公尺即0.2898公頃,達0.25公頃以上,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得為分割,而被告係於民國72年11月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上開規定,亦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且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惟兩造不能協議,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裁判分割為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106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如依該方案分割,原告增加土地面積195平方公尺,願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5.72元、換算共47,915元之金錢補償被告。被告雖主張應按土地謄本兩造權利範圍面積分割,然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係經兩造同意而繪製,現場勘驗時地政人員即表明以界址分割面積有差異,兩造當時均同意依界址分割造成之面積增減願各自負擔不找補,且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界線即是附圖一繪製之分割線,以該分界線作為分割線並無不妥,被告再翻異前詞,有違誠信,浪費司法資源。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方面:系爭土地經竹崎地政依現場指界繪製分割方案成果圖(即附圖一),被告始明瞭其使用面積1737平方公尺與登記應有部分面積1932平方公尺減少195平方公尺,原告既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應按土地謄本兩造之權利範圍面積分割,以符合實際及公平之原則。而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共有人各自分管耕作位置,故兩造分割後應分配之位置同意依現況位置分配,為此,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竹崎地政106年6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5分之3、被告5分之2,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1、47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4)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則於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本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僅其分割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而已。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屬耕地性質,固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惟系爭土地於72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應有部分5分之2、於83年8月17日登記為訴外人 楊永江 應有部分5分之3,嗣楊永江之應有部分於92年1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楊志堅所有,復於100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有竹崎地政106年5月22日嘉竹地登字第1060002621號函附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簿手抄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21頁)。被告與原告之前手既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系爭土地,自合於上開規定,且竹崎地政亦函覆稱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2筆,亦有竹崎地政106年1月26日嘉竹地測字第106000036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是系爭土地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亦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902號判決、96年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土地之形狀呈不規則狀,○○鄰鄉村道路、東側有被告所有之房屋及農舍,其餘部分種植檳榔樹、龍眼、香蕉等作物,土地中有石頭堆疊成南北向。兩造並依界址分別使用系爭土地東、西兩側,使用面積為原告使用西側如附圖一代號
B、面積309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使用東側如附圖一代號A、面積1737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有本院106年3月17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可佐(本院卷第61至65頁、67至
69、71頁),並繪製有附圖一可參(本院卷第75頁)。
2、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提出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圖:兩造分割方案均將東側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將西側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使用位置無異,且符合兩造目前使用現況,○○鄰鄉村道路,對外交通便利,有利於各共有人分割後對土地之使用與開發,惟依原告方案,被告分得土地面積減少195平方公尺、原告分得土地面積增加195平方公尺,對被告產生不利之結果,原告雖主張現場勘驗時地政人員即表明以界址分割面積有差異,兩造當時均同意依界址分割,造成之面積增減願各自負擔不找補云云,然系爭土地係經實際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始確定兩造實際使用面積互有增減,且已為被告表示反對按原先耕作界址分割,反觀被告方案,兩造分配面積與土地謄本登記之持分面積均相等,又系爭土地除東側有被告所有之房屋及農舍外,其餘部分種植檳榔樹、龍眼、香蕉等作物,縱未依原先耕作界址分配,僅耕作面積略作調整而已,無拆除房屋之虞,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影響不大,且無找補問題,堪認依被告方案分割,對兩造較為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實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路及兩造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應以被告所提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各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比例負擔,始符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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