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啟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29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袁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袁剛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段101巷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龔磊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陳佩君 沿同方向行經該處,為閃避右方計程車切換車道而緊急煞車,袁剛閃避不及,不慎自後方撞上陳佩君所搭乘之上開自小客車,致陳佩君受有背挫傷併神經根壓迫、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袁剛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袁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佩君、證人龔磊哲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5853號卷第100頁至背面),復有現場照片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19張及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5853號卷第5至11、19頁、103年度偵字第20076號卷第11頁背面至16頁、本院104年度審交易57號卷第23頁)。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而依本件肇事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惟被告竟於前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不慎與告訴人所搭乘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於警方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前,對前往現場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5853號卷第16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見103年度他字第5853號卷第22頁),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致告訴人陳佩君受有背挫傷併神經根壓迫、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業於104年4月8日給付完畢,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卷第34頁),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於104年4月8日賠償告訴人3萬元,業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卷第29頁背面),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