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政芳 代理人 吳鏡瑜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政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初入社會時月薪僅23,000元,貼補家用後所剩無幾,故以信金卡及信用卡借貸,另聲請人之表哥向聲請人借用現金卡使用,惟並未返還,又接獲詐騙電話指示使用信用卡,因而負債,嗣後聲請人之叔叔向銀行借款,聲請人同意擔任保證人,因聲請人叔叔無法清償債務,致聲請人受牽連,而積欠大筆債務。債權人永豐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為每月還款9,218元,與聲請人之可負擔範圍每月2,000元差距甚大,因而調解不成立。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各金融金購存摺內頁資料、保單資料、聲請人之父林○○、母黃○○、祖父林○○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
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悠遊卡加值證明、107年
9月18日至107年10月5日支出手寫筆記、健保費繳費單據、油資及保養費支出單據、行車執照、手機費繳費單據、聲請人之兄林○○醫療單據及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33-83頁、第101-146頁、第153-161頁、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821號卷第17-25頁、第33-4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
107年9至11月平均月收入為29,50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扣除內政部107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人每月14,385元及其父林○○、其母黃○○、其祖父林○○之扶養費各4,0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僅剩餘3,115元,尚無法清償上列清償方案每月9,218元(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1號卷第105頁、第147頁),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