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1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黃昱撰被告 楊富迦 (原名: 楊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 陸佰肆拾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信貸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9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至95年8月23日止,消費記帳尚欠新臺幣(下同)3,317元(內含本金2,735元、利息177元、其他費用405元)未如期還款,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另應就其中2,735元部分計付自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4月28日止,尚欠50萬2,323元未如期還款,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另應就50萬2,323元計付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之上開欠款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前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貸申請書、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2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立俐附表:
┌────┬──────┬──────┬────────┬────────┐│產品│請求金額│計算利息、違│應給付之利息│應給付之違約金│││(新臺幣)│約金之本金││││││(新臺幣)│││├────┼──────┼──────┼────────┼────────┤│信用卡│3,317元│2,735元│自95年8月24日起│無│││││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通信貸款│50萬2,323元│50萬2,323元│無│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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